缅甸关税法
(阅读:202    日期:2009-11-16)

第一章名称与词汇定义
  

    第一条 本法称为《缅甸关税法》。
  
    第二条 下列词汇在本法中有如下定义:
    (一)关税义务:指缅甸货物迸出口中应纳税的义务;
    (二)关税价格:指确定按本法应税货物的价格;
    (三)关税:指依据本法,按应税货物价格确定的纳税百分比。此外,也包括依据本法规定按应税货物数量、重量或尺寸确定的征税比例。
    (四)部长:指计划与财政部部长。

第二章关税的确定


    第三条 部长有权在有关缅甸陆上、海上及航空货物迸出口发布:
    (一)确定应纳税货物的性质、种类,并有权取消或补充应纳的名单:
    (二)在按照(一)款进行确定时,划分每种货物的质量等级,并有权降低或提高质量等级;
    (三)按(一)、(二)款确定应税货物的关税价格,并有权增加或家减少应税价格。
    (四)基于关税价格确定关税,并有权确定关税的增加或减少;

    第四条 部长在按第三条第(四)款确定关税时,可理过通知对边境给予特殊的税率削减,并可以决定增加或减少关税。

第三章 关税评估和征收

    第五条 税务局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按照对应征税商品种类和的税率征税。

    第六条
    (一)按本法已在任何一个缅甸海关缴纳全部关税者,不得在其他海关被重复征税;
    (二)海关依据前款评估和征收关税时,如发现少征,应当重新评估和征收有关少缴的关税;当发现比规定多征收税款时,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关税退还纳税者。

第四章 免税
  

    第七条 为了国家的利益,部长有权就下列事项颁布命令,减免部分或全部关税:
    (一)进出口缅甸货物的性质和种类;
    (二)任何政府部门或经济组织进出口缅甸货物的性质和种类。

第五章 向政府提交请示及报告


    第八条 部长应当及时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做作出的标准,向政府汇报并获得认可。

    第九条 部长应当按照政府的决定及时开展工作。

第六章 诉请裁决

    第十条 如果对税务局长根据第五、六、十二条规定制定的命令或做出的决定不满,有权从接到该命令或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部长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部长的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二条 税务局长有权确认任何产品的生产国或原产国。

    第十三条 为实施本法的规定,计划与财政部
    (一)经政府同意有权发布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有权发布必要的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废止1953年关税法税率法,由本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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