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关税征收
8.(1)苏丹陛下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中下命令的方式,对从文莱进口或出口的任何货物确定要征收的关税,并且由进口商或出口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交纳。
(2)为实现本法目的,如果货物被存放或保存在任何口岸部门仓库内、海关或执照仓库内、邮局内、或任何船舶内、运输工具内、航空器内,或者被存放或保存在得到专门的海关关员批准的不可移动的地方内时,那么货物就应当被视为在海关的监管之下。
(a)来自设定地区某地的寄售货物,并且要么
(i)是设定地区的产品;或者
(ii)是在设定地区生产制造的;
(此种关税将在命令中被区别并作为特惠关税进行征收),而且
(b)一旦货物显得不能使管理员确信是如上述那样被寄售、生产和制造的(此种关说将被区别并作为普通关税进行征收);
(3)虽然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进口商遵守任何依照本法而指定的法规外,任何货物均不应当被视为征收特惠关税的货物。
(4)对任何其他权利请求不应当有偏见,任何依照本法应付的关税以作为一项欠政府的民事债务而被收取。
9.管理员可以在政府公报中,以征收和支付关税为目的,告示以确定以任何应纳关税货物的价值。
10.(1)合适的海关关员可以以确定任何以应纳关税或未付关税货物上可征收关税多少为目的,对该货物或促使对该货物评估、称重、测量或进行其他检查。
(2)当任何货物的价值、重量或数量已有合适的海关官员确定,此价值、重量或数量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事实。
11.(1)部长可以下命令免除其认为符合条件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货物或个人的任何应付关税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付款。
(2)部长可在任何特定情形下:
(a)免除任何人的对任何货物应付关税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付款;或者
(b)可以指令就任何货物上应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关税退款给任何人,并且部长可以施行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而准予此种免税或指令此种退款。
(3)依照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准予免关税的任何货物,除非到符合条件时,否则应当被视为应纳关税的货物;如果准予免除的关税被履行,仍应当有义务支付如果此免税没有被准予情形下仍应当支付的所有的不是关税的其他费用。
12.(1)如果被征收关税的任何货物因依照第11条规定的准予免税的原因,不再具备准予免税的条件,或者不再有被准予人享有或使用,或者目的上不再有资格免税等情形,该货物应当变成应纳关税的货物,而此应纳关税如果该货物不是免税的对象时,本应是支付的;并且被准予此种免税的人和人和被发现占有该货物的人应当连带地并各自负有支付此关税的义务。
如果管理员认为合理,在任何此货物变成应纳关税货物时,此货物的价值少于被准予免税时价值的,管理员应当按该货物变成应纳关税货物的时间来确定该货物价值,并且此关税应当相应地被支付。
(2)如果任何货物,依照本条第(1)款是应纳关税的且该关税尚未支付的,被发现由任何人占有或在此人建筑物内,而此人不是依照此免税条款规定而被授权占有货物的人,该货物应当被视为本法规定范畴内未付关税货物,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
13.对管理员而言,如果对其的合理推测可以加以证实,即依照本法规定有任何过多数额的关税或仓库租金或任何其他费用被支付的,可命令退还该过多支付的金钱;此种做法是合法的。
除非在过多支付发生后的1年之内提出与其有关的权利请求,否则此种退款不应当被准予。
14.无论何时:
(a)由于海关方面的怠慢、错误、串通、误解,或者由于任何人对价值、数量或种类的错误陈述,或者任何其他的原因所致,依照本法规定应付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未被支付的;或者
(b)改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已支付后,因为任何原因又被错误退换的,
有义务支付该税费的认或者被错误退该税费的人,是具体情况不同,自关税应付或不足数额被付或退款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一经要求,应当支付不足数额或再次支付已超额支付给他的数额;并且不妨碍采取任何其他的救济方法以收取应付款数;任何属于此人的存放于任何海关或有执照仓库内的应纳税货物,视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被扣留直至该税费被支付。
15.任何无论是否在文莱境内生产和制造的货物属于应纳关税的某个类别或种类自出口后又再次进口入文莱的,并且显然使高级海关官员确信,有关此货物可征收的任何关税已在出口前或在出口后的某个随后时间内支付了,而且该关税在出口时未被准予退税,或者被准予退税的数额又再次被支付,并且:
(a)如果如上所述进一步显现出,此货物没有经过国外的任何海关手续的,此同一货物再次进口文莱时应当免征任何再次进口的关税,除非对同一类别或种类货物的可征收关税税率在此同一货物进口文莱时超过了其第一次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税率,在此情形下,此货物应当按相等于两个不同关税税率之差的关税税率进行征收,即用于计算以前应支付关税的某个关税税率于此货物再次进口文莱之日有效的关税税率之差;
(b)如果此同一货物再次进口入文莱时是属于某类或某种按价征收进口关税的货物,并且如上所述进一步显现出,此货物在国外经历过修理、革新或改进的处理工艺,但是此货物的形式或特性并未改变,此种货物应当按照由于前述处理工艺而增值的全数额征收关税,如果有合同约定因履行前述处理工艺而支付任何数额的,此数额应当是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数额,但是不限制专门的海关官员以评定此货物应付关税为目的来确定此货物价值的权限。
如果同一类别或种类货物的可征收关税税率在此同一货物进口入文莱时超过了第一次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税率,在此情形下,除了按价征收进口关税的,按照由于前述处理工艺而增值的全数额征收关税,此货物应当被征收本条第(a)项规定方式计算出的额外关税,如同此货物未在国外经历过修理、革新或改进的处理工艺一样。
16.(1)如果任何已进口的应纳关税货物在进入文莱之后的任何时间内,于解除海关监督之前因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而丢失、损坏或毁坏的,管理员可以折扣货物丢失、损坏或毁坏部分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的关税。
(2)解除海关监管后,对任何下例货物关税的折扣不应当被准予:
(a)由于损坏;或者
(b)任何要求按照特惠关税税率支付关税的权利请求,除非该权利主张的书面通知在解除海关监管之时或之前被送达。
(3)对任何货物解除海关监管之后,因损坏、被盗或丢失货物而请求出口关税折扣的,不应当被准予。
17.适用于任何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股价(如果有)应当是:
(a)合法进口货物:
(i)如果此货物(不是存放于有执照仓库的石油)是存放于仓库内的,适用于此货物搬运被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
(ii)如果此货物是存放于有执照仓库的石油产品,适用于此时有产品搬运被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计;
(iii)如果此货物是经邮寄进口的,适用于此货物被专门的海关官员估定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
(iv)在其他任何情形下,适用于此货物被专门的海关官员放行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
(b)对未纳关税货物,如果知道,适用于此货物变成未纳关税货物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或者适用于此货物被扣留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二者之中那个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高则适用哪个。
18.适用于任何货物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股价(如果有)应当是:
(a)合法出口的货物,适用于此货物关税支付收据被签发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
如果依照第73条的规定被准予到期可以不支付关税的,适用于此货物被专门的海关官员被放行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适用于依照在文莱境内暂时有效的任何法律而被任命海关官员放行之日的与征收从文莱出口货物有关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
(b)对未纳关税货物,如果知道,适用于此货物变成未纳关税货物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或者适用于此货物被扣留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二者之中哪个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高则适用哪个。
19.无论何时依照第8条第(1)款规定以命令形式确定任何以前非应纳关税货物的关税,或任何免除关税货物的关税,或当任何货物在进出口时被禁止的而此种禁止又依照第28条规定而制定的命令被免除的关税,以实现本法的目的变得有必要确定任何货物进行且完成进口或出口的时间时,此时间应当被视为是有效的,此种进口或出口不论在本法中有何种规定,应被视为:
(a)经海路进口的,时间确定为进口此货物的船舶事实上已进入此货物被运往的海关口岸的管辖范围内时;
(b)经陆路进口的,时间确定为进口此货物进入文莱时;
(c)经空运进口的,时间确定为进口航空器着陆于海关机场时;
(d)经海路出口的,时间确定为装此货物于将此货物用于商业出口的船舶甲板上时;
(e)经陆路出口的,时间确定为此货物离开文莱时;
(f)经空运出口的,时间确定为航空器驶离海关机场时;
20.如果有关于是否有特定货物被包括或违背包括在依照第8条第(1)款规定而制定命令中的某类货物中的问题,此种问题应当由管理员来决定。
第四部分 进口与出口
21.(1)经海路进口的货物不得准予登陆:
(a)除非在某个法定登陆地点或承受码头;
(b)直至如此登陆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的准予;并且
(c)除非在被规定的日期与时间内,若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登陆,货物的请求必须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除非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否则货物:
(a)在登陆或被卸下之后,不得被转运;或者
(b)在放置入船舶或航海器内准备登录之后,在此货物登陆之前不得移动入任何其他船舶或航海器内。
(c)本法的前述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新鲜鱼类,无论有冰包装与否,此种鱼类从依照任何在文莱境内或沙捞越或沙巴暂时有效的书面法律规定以捕鱼为目的而被许可捕鱼的船舶上被卸下。
22.除非在某个海关机场着陆,否则经空运进口的货物不得着陆。
23.除非在某个规定的进口地点进口,否则经陆路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并且有规定通道的,遵照此规定的通道和日期及时间进口货物,除非要求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进口货物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4.货物不得被装载,或者不得被装船经海路出口:
(a)除非在某个法定登陆地点或承受码头;
(b)除了被规定的日期与时间内,除非要求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装载货物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5.除非在某个规定的进口地点出口,否则经陆路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并且有规定通道的,遵照此规定的通道和日期及实践出口货物,除非要求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出口货物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6.除非在某个海关机场驶离,否则经空运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27.管理员可以以其认为合适征收的关税为前提,免除任何认依照本法第26条、第25条、第24条、第23条、第22条和第21条规定应交纳的全部或任何以部分关税。
28.苏丹陛下可以以命令形式规定:
(a)无条件地或有条件地禁止从任何特定国家、地区或文莱之外的地方进口货物入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或者自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出口货物到任何特定国家、地区或文莱之外的地方;或者禁止任何货物或任何种类的货物在文莱境内从某地移动到另一地;并且
(b)禁止进口货物进入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或者自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出口货物;或者禁止任何货物或任何种类的货物在文莱境内从某地移到另一地,除非在指定的口岸或地点。
29.管理员可以在普通情形或某个特定情形或在有关特定地区,自行裁量地要求任何在文莱境内转移应纳关税货物的人提供担保,并且任何此种担保一经要求提供的,任何人不得转移此货物除非此种担保已被提供。此种担保不应当超过对此货物可征收的关税数额。
第五部分 结关单
30.任何一只到达任何海关口岸的,且不是本法第36条所规定享有免税的船舶的船长或代理商一经到达,应当向专门的海关官员出示结关单,或者其他通常在最后停靠口岸授权或被授权的证书,无论此最后停靠口岸是否位于文莱境内,并且专门的海关官员可以扣留此船舶,而且任何未遵守本条款规定的船舶的船长或代理商应当被视为违法犯罪。
31.(1)无论是装货或只有压舱物未装货的,非本法第36条所规定享有免税的船舶直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签署结关单后才可从文莱境内的任何口岸驶离。
(2)该海关官员不得为任何船舶签署结关单,除非次船舶的船长向该海关官员声明船舶所属国家或政府的名字,并且该海关官员应当在结关单上记下此名字。
(3)如果任何此船舶无结关单而驶离或意欲驶离任何口岸,此船舶的船长及所有人和任何发送或意欲发送此船舶如海的人,如果该船长或该人私下参与违法行为的,应该视为违反本法并构成犯罪,并且此船舶如果未离开文莱领水则可以对此船舶进行扣留。
(4)结关单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
32.(1)如果某船舶的船长获得结关单,并且未在其后的48小时内出航的,该船长应当向专门的海关官员报告他未出航的原因,而且要求得到一份新的结关单。
(2)如果某船舶的船长未能遵守本条款规定,应当视为违反本法并构成犯罪,并且可以对此船舶进行扣留。
33.任何船舶的船长或代理商在申请结关单时应当:
(a)除非被高级海关官员准予免除,向专门的海关官员交付所以出口应纳关税货物清单以便在文莱境内的另一口岸交付货物;
(b)回答专门的海关官员所提出的要去其回答的有关离港和船舶的目的地的此类问题。
34.专门的海关官员应当在结关单上上签署认可依照本法第33条规定提交的货物清单,或者根据其判断力而紧紧地把提交的货物清单贴于结关单上。
35.专门的海关官员可以拒绝签署结关单给任何船舶,除非:
(a) 本法第33条的规定被遵守;
(b)本法第53条有关本地运输船舶的规定被遵守;并且
(c)所有此船舶或其所有人或船长应付费用和罚金,和所有有关在此船舶内运送的任何货物的应付关税应当按期足额支付,或者此种支付已按专门的海关官员指令那样被担保或存放了保证金;或者此船舶的代理商(如果有)应当向专门的海关官员交付书面声明以达到他将为所有上述规定费用和罚金负责任的效果,并且如果被要求的话,应当为履行此义务提供担保。
36.(1)本章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下列类别的船舶,即:
(a)非由机械力推进,且仅仅用于捕鱼和依照任何在文莱境内或沙捞越或沙巴暂时有效的书面法律以捕鱼为目的而被许可捕鱼的船舶;
(b)被限制于在可适航江河活动的船舶,溯流至位于此江河口处或附近处的某个海关站;
(c)私人拥有的不租用,也不运送货物的娱乐船舶;
(d)依照本条(2)款规定有效的某个命令所限定的一类船舶
(2)部长可以以命令的形式,无条件地或有条件地免除任何类别船舶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37.本章的规定应当在必须时,就有关航空器到达或驶离任何海关机场的问题予以修改和变通使用。
第六部分 领水船舶总条款
38.(1)领水内任一船舶的船主必须服从警务船舶或其他船舶为预防而向其发出的信号,或必须服从任一船舶上穿着制服的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向其发出要求其停泊或向某一方形式或执行任一行动的指令。
(2)任一船舶的船主无法律根据地出现在文莱领水或未向文莱港口的海关办理入港许可证,或载货或载客,或既载货又载客而没有报关,或被发现驶过了该船舶文件上所注明的海关港口而没有在该港口进入或报关,则将在当地官员前为其错误受到8000元的罚金,并处以12个月的监禁。
(3)任何船舶发上以上第(2)款中所属的情况时,将被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所拘捕,并将被驱逐到一个适当的文莱港口,并在当地由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实施为期不超过14天的羁押。
(4)经总司法官或任一高级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的要求,对该船舶的船主提出任何法律起诉,或不进行法律起诉,而按他们的要求,对船主、业主或此船在某一知名之处所指定的代理人发出正式通知,可对该船货该船所装载的货物或该船上的任何东西,犹如违法接受法庭缓例一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7的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条例进行执法。任一地方官员按这两款中条例的授权,都可以发布和扣押、出售、拆毁或充公的命令。
(5)地方官员在根据第(4)款中发布为上述船主、业主或代理人任何定罪命令时,该地方官员应提出指控。
(6)第(2)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
(a)任一船舶的船主如能向地方官员证实其进入文莱领水是由于环境已超出了其所能控制范围之外的原因,而且一旦有可能时就立即向就近的海关或警察当局进行了报告,而且在进入区域后船上的任何人员都没有进行违反明文规定的任何法律
(b)如果是当地船舶,其所有人能出示令高级官员满意证实其出自出发地,并携有当地出具的报关单或申报单的证据。
39.(1)如有任何船舶漂泊于领水内,并在检查时发现运载的是应课以进口税,或禁止进口一类的货物。则该船上的船主与所有船员与同乘人员都将被假定进口了未报关的货物或禁止进口的货物,须立案直到有相反的证据为止。
(2)如有任何船舶漂泊于领水内,并在检查时发现没有载运第(1)款中规定的货物,则这类船舶将被认为其漂泊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应课以出口税而未付税或禁止出口的货物。船上的船主与所有船员、同乘人员都将被假定有违反本法的罪行,须立案直到有相反的证据为止。
40. 如果领水内任何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属于诚实舱存,且已由专门的海关官员查获,这类货物在船上应有的申报单与其他文件中没有正确计数,则这类货物应视为未报关货物而予以没收。
41. 如果领水内的任何船舶,在这类船舶中应具备的申报单或其他文件中所登记的任一种货物的数量被专门海关官员查获有短缺,其缺额不能令这类官员认可,则这类货物应被视为在文莱非法登陆。
42. 当专门的海关官员执行本法所赋予的权利而登上任一船舶时,这类船舶的船主在驻留于领水期间,应为这类官员提供适当的住处和令该官员满意的食宿条件。
43.(1)当海关专门的官员执行本法所赋予的权利而登上任一船舶时,他有权在卸货前自由地进入船舶的任何部分,且有权扎牢舷梯,封闭进口,对任何货物进行标记、封闭、加封、标号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封存;当船舶尚在该海关港口的范围内,或当货物尚未卸货登陆前,未经专门的海关官员许可,对该官员进行封闭后的任一舷梯与舱门,不允许开启;对封条与标记不允许拆封、修改或破坏。
(2)船舶的舱存内的物品为该船本身所需使用,则无需纳税,但须绝对按税控管自行认可的数量与条件。
44. (1)纳税的货物或违禁的货物除非经税控管的许可,均不允许装入任何当地小船内,并必须服从税控管所可能规定的条件
(2)这种许可对所有的当地小船,包括各种类别的,或任一种,或任一类的船舶,一般用定期刊物上的通知来规定;特殊的规定,则由税控管或授权的代表对特定的船舶书面进行通知。
(3)这一条不适用于任何其他合法从事一只船上把货物转运到合法岸边的当地小船。
45.当任何船舶驶入领水时:
(a)货仓不能有破损
(b)按照第21条第(1)款第(b)项,任一船舶的船主获得允许卸货上岸前,装在的货物不能有改动,以方便卸货。
(c)没有特殊原因,未通过报告及海关官员之前,在船上的任何包装的货物都不允许在任何时间被打开。
46. 这一部分的条款在用于空运时,当货物到达或离开有海关的机场时,如有必要可做适当修改。
第七部分 申报
47.(1)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每一艘非当地小船的船舶到达海关的港口后,应在其抵达的24小时内,没有任何货物卸岸的情况下,到港口海关向专门的海关官员提供一份由船主或其代理人签署的规定格式的船舶入关内容等事项,以及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姓名(如果知道他时)。而海关的专门官员如有必要,可自行要求增加一份该船舶所载运货物的全部详细清单。
(2)为船运到海关所在地的港口的货物,应单独提供一份一定格式的申报单
(3)船舶到达后,如在提供一份船舶入关申报单后在卸货,时间上不现实,在获得海关专门官员认可时,可先行卸货,再提供卸货的申报单。但这样卸的货,非经专门官员的详细检查和许可,在申报单尚未提交前,不允许交付托运人。
48.如果船主或其代理人不能确定船舶内部详细情况与运输货物的详细情况,以及托运人的姓名,他们应填具有背书的专门格式的申报单,表明他已做出应有的努力去确认这些货物事项与托运人的姓名。除此之外,船主或其代理人还应列举该货物包装件的资料。
49.每一个当地小船的船主,不论其是否运载有或无,当抵达任一海关港口时,应派人到海关按规定的格式或应有的态度,对须从其船舶上卸岸的货物进行书面或口头申请。
50.(1)在完成卸货后或在卸货的2个月内,或在海关的专门官员认可的更长的卸货期限内,船舶的船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的专门官员递交一式两份加有签署的出清这些货物的申明,并在其中注明少报的运输量,少报或多报的卸货量或其他任何原因。
(2)如果任何船舶的申报单中列入的货物的计量在递交申报表的2个月内或海关的专门官员所允许的更长期限内,不能令海关的专门官员认可,该船舶的主人或其代理人,必须按这一官员的要求,增加缴纳不超过100元的金额。此外,如货物时属于应纳税的,则代理人有责任向这个官员支付应纳的税款。如果无法测算正确的税款,则应缴纳不超过1000元的金额。
(3)如果有人根据第(2)款中的规定应缴纳的罚金,而没有或拒绝缴纳,则海关的高级官员可向当局法院诉诸法律索取这一罚金。
51.每架飞机的飞行员或代理人在抵达有海关的机场时,应在卸货前在海关的办公室内想专门的海关官员按规定的格式递交一份机内情况的申报表,并由飞行员或其代理人签署,附上一份复印件,内容须包括将卸货的每一包装件上的标记,号码和其中的内容等事项,以及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姓名(如果知道他时)。而海关的专门官员如有必要,可自行要求增加一份该飞机所载运货物的全部详细清单。
52.任何非当地小船的船主或其代理人在离开有海关的港口时,应在该船离开去前的2天内,在海关办公室内向海关的专门官员按规定的格式递交一份经船主或其代理人签署的实际输出的申报表,并附上一份复印件,内容须包括载运人的姓名(如果他知道时)。
53.每一个当地小船的船主,不论其是否运载有货物,当离开任一海关港口时,应派人到海关按规定的格式或应有的态度对需从船舶上输出的货物与到达的目的地港口进行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船舶没有载货,亦须进行相应的申报,但:
在上述情况下的该地方小船,根据第55条中的条款被认为离开该海关的港口,并已在上游港口进行了申报,则经海关专门官员的认可,可以不在申报。
54.每架飞机的飞行员或代理人在离开有海关的机场时,应在海关办公室内向专门的海关官员按规定的格式递交一份飞机输出的申报表,并有飞行员或其代理人签署,附上一份复印件,内容须包括所运载的每一包装件上的标记,号码和其中的内容等事项,以及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姓名。
55.每一个地方小船在航运的河道内,当接近出海扣由海关的港口时,应在该港口进行停泊,按此章的目的,被视为到达这种海关港口的可能情况处理。
56.本部分的条款不适用于在36条中所涉及的属于豁免的船舶或不载货的飞机。
第八部分 仓库
57.部长可以在刊物上发布命令在任一海关港口、海关飞机场、进出口的地点或内陆的海关站所设立或修建仓库,存放应课税而未缴纳税金的货物。并可规定对此类货物存放的仓库租金,也可免缴纳任一数额的租金。
58.(1)对授予本章中所涉及的任何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中所规定的地点储存应纳税货物时,税控官可无条件地在每一个具体情况下,自行确定应缴纳的费用额度。
(2)任何这一类许可证,在这一期间,必须遵循税控官在每一个具体情况下,无条件地自行在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而且税控官可在任何事件可无条件自行收回这一许可证。
(3)海关的高级官员或任何以此为目的被指定代表他的海关官员,可在任何事件进入许可证持有人的仓库。
(4)如果仓库中出现应课税的货物在数量上有短缺的情况,而这一仓库许可证的持有人,又没有能说明情况的证据,则将被假设为非法地把货物运走了,而必将无例外收到依照本法提出的诉讼,付给该海关官员以所发现的短缺货物应课的税金。
第九部分 货物的报关
A - 应课税的货物
71.(1)每一个根据第59条的款项存仓,或根据第59条第(1)款第(a)项免于存仓的应纳税货物的进口货主,在将其货物,或一部分货物迁出海关的控制时,或这些货物在其登岸的10天内将不迁出时,应在这个期间内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的专门官员,用规定的表格进行申报。在特殊情况下,这个专门的海关官员可用书面发出通知,要求进口货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后的3天以内,递交这样的申请单。而进口货主应遵循这一通知尽可能地按要求执行。
如果货物是由陆地进口来的,则这种申报应在到达时按规定的程序,按可能为这种货物规定抵达文莱后的的期限内,在内陆海关进行申报。
(2)每一个根据第59条第(1)款第(a)项免于存仓的应纳税货物的进口货主,在其货物到达进口地时应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进口当地的海关专门的官员用规定的表格对其进口的货物进行申报,并支付税金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3)任何邮寄进口应缴纳货物的收件人,应根据海关专门官员的要求,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用规定的表格,对其进口的货物向海关的专门官员进行申报。
72.(1)第71条中所涉及的申报,应将货物的数量与包装作详细的说明,如重量、计量、数量和价值以及货物的原产地等如实填写。
(2)如果经海关专门官员的认可,这些货物是属于家庭急需使用,而进口人又无法提供详细说明时,则在缴纳该官员自行估计所应缴纳的税金,同时存入由海关专门官员确定的不超过估计税金的一笔存款,在进口货主或其代理人作出在2个月或该官员所允许的更长期限内,提供正确的申报单后,予以先行发放。
(3)当递交了正确的申报表后,在确定所需缴纳的确切税额与其他费用后,已缴纳的金额与存款的多余部分应退还进口货主或其代理人。如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递交,则存款连同其已付的款项应一并没收作为国家的岁入。
73.(1)所有应课税的货物出口人应:
(a)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用规定的表格填写需出口货物的申请表,这样的申报表应递交给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专门海关官员;
(b)各类货物应向各该类货物的专门海关官员进行申报;
(c)向各专门海关官员缴纳应科的出口税及其他费用。
如经税控官的许可,可不预先缴纳应课税出口货物的税金:
(a)如经其许可,出口前不必要的拖延可能会导致货物净重出现问题,因而被特许;
(b)如经其许可,税金的支付在他所认定的期间内没有问题。
(2)在第(1)款第(a)项中所涉及的申报应及时递交以下所规定的专门海关官员,即:
(a)如果货物通过海路出口,则货物将由船运,则出口前应向航运港口海关的专门海关官员进行申报;
(b)如果货物通过海路出口,则这类货物在出口前应向内陆海关的站所的专门海关官员进行申报;
如果货物通过海路出口,则这类货物在出口前应向机场海关的专门海关官员进行申报。
(3)在第(1)款第(a)项中所涉及的申报应将货物的数量与包装作详细的说明,如重量、计量、数量与价值以及货物的原产地等如实填写。
B - 非课税货物
74.(1)当从海路或空运进口不属于缴纳进口税的货物时其进口货主在发货前,并无论如何在船舶或飞机到港以后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应亲自或由其代理人到该货物所抵达的港口或机场海关的专门海关官员处用规定的表格,对进口货物的事项进行申报。
(2)到达港口或机场海关的任何船舶的船主、船长或其代理人或飞行员,如非经第(1)款中所述有关申报的专门海关官员的授权,不允许携带无需纳税的货物入关。
75.当从陆路进口不属于缴纳进口税的货物时,进口的货主应在这些货物抵达的48小时内,在内陆的海关站所亲自或由其代理人按规定的程序口头或用规定的表格书面对所进口货物的详细情况进行申报,否则不予进口。
76.(1)当从海路或空运出口不属于缴纳出口税的货物时,其出口货主在装船前或进入机场前,应亲自或由其代理人到该货物所发出的港口或机场海关的专门海关官员处用规定的表格,对出口货物的事项进行申报。
(2)任何船舶的船主船长或其代理人或飞行员,如非经专门海关官员的授权,不允许装载无需缴纳的货物。
77.当从陆路出口不属于缴纳出口税货物时,出口的货主应在这些货物发出的内陆的海关站所,亲自或由其代理人按规定的程序用规定的表格书面对所进口的货物的详细情况进行申报,否则不予以出口。
78.在第74条、第75条、第76条和第77条中所涉及的申报应将货物作详细的说明,按规定表格中的条款如实填写数量。
如在进口货物中,进口货主有不了解的事项,则可在进口货主或其代理人做出书面承诺,在10天或专门海关官员所认可的更长的期限内提供资料,则专门海关官员可予以认可。如果进口货主及其代理人没有能按承诺中所要求地提供资料,则他将被视为没有进行所要求的申报。
C - 一般条款
79.本部分的条款将不适用于:
(a)旅客自带的行李或个人用品;
(b)当地所产的新鲜鱼类;
(c)由邮局寄出的货物,但第71条中第(3)款规定的除外。
80.本部分内没有包含可以对任何人豁免,以及按照法律和文莱现行法规对特殊货物与通货的转移所规定的任何义务。
81.(1)非经海关的高级官员的许可,没有人能为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行包的交易,或为任何船舶的入关与结关,经办手续。
(2)任何人向海关的高级官员申请为某人的代理人时,这个官员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份其所代理的某人的书面授权书,如不能提供这样的授权,则该官员可拒绝该人的申请。
(3)海关的高级官员在对申请做出许可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有诚信与廉洁的品德来担任代理人和作为代理人的雇员的充足的、能够使海关及其职员采信的担保。
(4)如果这个代理人有违法令和今后制定的任何法规的行为,或未能在他所从事的业务中遵循海关官员的指示时,海关的高级官员可以暂停或取消根据本条所批准的许可。
(5)任何人受到海关的高级官员在下述情况中所作决定的侵害:
(a)拒绝批准许可;
(b)对代理人要求提供保证的性质与数量;
(c)被暂停与取消了许可,
在获得这种决定通知后的1个月内可向税控官提出申诉,税控官的决定将是最终的决定。
(6)如果某人在未能依照本条规定的许可,或给他的许可已被暂停或取消时,或在没有确实得到业主或委托人的授权而对他们的货物进行了申报,该行为将是一种犯罪行为,应被处以4000元的罚金。
(7)个人或商号的雇员或工友在海关的高级官员处存放有某个人或商号所签署给他经办业务的授权书,一般来说他就可以在任何海关代表此人或商号办理业务。
海关的高级官员如果拒绝这样的雇员或工友经办这样的业务,则此人或商号内的人须向此官员证实这一雇员或工友是受到了全权的委托。
82.不论第81条作了何种规定,如有人从事陆路的货物业务,并有为此批货进行申报的情况,则此人应被视为进口与出口的代理人。
83.按此法令所进行的所有申报都应一式两份,或其应向其递交申报的人指定需一式几份。
第十部分 退税
84.(1)任何货物除受第86条的限制外,当已缴纳进口税而重新出口时,则根据第(2)款计算的十分之九的税金可予以退还,如:
(a)货物在有海关的港口或机场装船或上飞机重新出口时,货物得到海关高级官员的认可;
(b)申请退税的任何委托重新出口的货物,其总价值不低于100元;
(c)货物的重新出口,,应在其缴纳进口税的日期之后的12个月之内;
(d)重新出口的退税货物应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受禁之类的货物;
(e)重新出口之前已有书面通知所在海关的高级海关官员有关申请退税一事。其申报已在重新出口日期的3个月内获得海关高级官员的认可;
(f)除第87条的规定外,货物在进口后未经使用;
(2)获准退税的金额应按进口时的纳税税率计算。
85.为重新出口的任何货物申报退税的任何人应亲自或由其代理人向海关的高级官员递交一份用规定格式填写的申报书,说明货物已确实重新出口,而没有重新入境,也没有重新在任何有海关的港口与机场以及文莱的任何地方入境的企图,或在文莱的某一个港口内,相同规格的货物应纳进口税。
86.税控官对在有海关的高级官员在场证实进口的货物已变质,损坏或毁坏时可自行决定允许退还进口税,只要第84条中有关重新出口货物的规定得到执行和第84条、第85条中的条款按情况可能需要的修改能适用于这类变质的货物。
87.当有人提出申请,对文莱的访问者进口为自己所用的货物,出差工商人士所带的样品或贸易样品,或有规定已支付过进口税的货物在进口后的3个月内,或在税控官一般或专门给予过许可的更长期限内重新出口,税控官可批准退还进口税。
88.税控官在可对任何货物申报为贸易样品而出口应缴出口税的情况下,可自行确定在其重新进口时免缴进口税。
89.在有规定可对重新出口退税的货物成为在文莱所制造产品的一种成份时,则当这一产品被制造商重新出口时,对进口时已缴纳过进口税这一部分有上述规定的货物,税控官可批准对如此出口的制造商退税,其退税的规定如下:
(a)出口货物的制造场所经税控官的批准;
(b)在这一场所与仓存之处已制定有税控官认可的管理与监督条款,并已对所规定的货物付诸执行;
(c)用于核实上述规定的货物在制造中所使用的数量的台账已按税控官的要求建立;
(d)上述规定的货物是由制造厂商所进口的;
(e)上述规定的货物是在其缴纳进口税后的12个月内重新出口的。
第十一部分 其他
90.根据专门海关官员的要求任何货物的出口或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向其提供其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和化验单,以及其他文件,用于核实与测试进口或出口商的申报是否正确,向海关官员提出报告。
91.在专门海关官员的要求下,任何人都应接受官员依照本法在其职务范围内的询问,即此人按法律的要求有义务提供必需的材料。
92.依照本法或以下所规定的条例向任何人所提出要求的通知与文件将正式发给其本人,也可能用挂号信发到所了解的他的最后住所的地址,除非这一通知是有关第67条第(4)款中的内容,则在后一种情况下,按一般邮政行程计算应到达的期限,可视为正式通知到他的时间。
93.(1)不论本法中包含的任何内容,所有抵达或离开文莱的乘客应向专门海关官员申报其身上、行李中或任何车辆上本人所拥有的应课税与违禁的货物。如果没有这样做,则这些货物应视为为报关的货物。
(2)乘客的行李可能受到检查,并按税控官可能的指令发送。此人有责任在为行李付款时打开行李,拆开包装与重新包装其行李。
94.(1)海关的高级官员可在任何时候,按其职务所要求地对任何货物取样,以核实这些货物是否有需课税的规格,或核实这些货物是否应课关税或为此专门海关官员认为必要的目的,这些样品应按税控官的指示处置。
(2)对任何所收取的样品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税控官可为此开具一份收据。
95.应课税的货物不允许以欺骗海关官员的方式进行包装,以防对这类货物另行计算。
96.(1)当须征收新的进口税,或当这种税率有所增加时,则在新税制或税率增加的生效之日后,发运的货物均应按此课税。在这种情况下,在对此前签订的合同的追溯中,货物的卖主,可在与对方无协议的情况下,从货物采购者处对合同价获得一个附加额,其总和应等于他按新税制或增加的税率为货物所增加的支出。
(2)当有某一进口税被取消,或税率降低时,则在这一进口税被取消或税率降低生效之日后,发运的货物均应按此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此前签订的合同的追溯中,货物的采购人,可在与对方无协议的情况下,从卖方因这一税种的取消或降低而获得的利润中,从合同价中予以扣回。